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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彩平台官网app开发定制公司网站定制开发营销型网站的概念新榜信息:补充申请人律

2024-03-04 13:2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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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业务规则》、《挂牌规则》、《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挂牌有关方面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查验,并于 2023年 6月出具了《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于 2023年 6月 28日出具的《关于上海新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并挂牌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一轮问询函”),本所律师在对公司与本次挂牌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和查证的基础上,就第一轮问询函中要求本所律师发表核查意见的有关事宜于 2023年 7月25日出具《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于 2023年 8月 8日出具的《关上海新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并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二轮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二轮问询函”),本所律师在对公司与本次挂牌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和查证的基础上,就第二轮问询函中要求本所律师发表核查意见的有关事宜出具《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已经表述的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披露。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申明如下: 1、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挂牌有关的法律问题、针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另有明确说明的除外)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相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其中涉及到必须援引境外法律的,均引用中国境外法律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管理办法》等规定,针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查验,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挂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申请本次挂牌所制作的法定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机关的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对于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或专业机构直接取得的报告、意见、文件等文书,本所律师履行了《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将上述文书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本所律师不对有关会计、验资、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就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前述非法律专业事项内容,本所律师均严格引用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或有关人士出具的说明,前述引用不视为本所律师对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查验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在查验过程中,本所律师已特别提示公司及其他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机构和人员,其所提供的证明或证言均应真实、准确、完整,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应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其应对所作出的任何承诺或确认事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司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批准文件、证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并确认:公司提供的所有文件均真实、准确、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关于特殊投资条款。根据前次回复文件,(1)各创始股东在回购义务款项下向投资者承担共同且连带的责任;(2)如由公司控股子公司实现上市,则届时公开发行上市之前投资者有权选择按其通过公司间接持有该控股子公司的权益比例,相应变更为直接持有该控股子公司之股权,相应费用均应当由届时拟上市的控股子公司全部承担;(3)创始股东和公司之间,就《股东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与责任各自独立且不连带地承担责任;(4)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条款规定,任何创始股东不得在公司 QIPO之前直接或间接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合称“转让”)其持有的任何公司股权;(5)模拟测算的回购金额合计 48,956.78万元,创始股东存在无法完全履行回购义务的风险。

  请公司补充说明:(1)公司作为协议签署主体,在“控股子公司上市安排”相关条款中是否承担义务,在“责任不连带”条款中公司“独立且不连带地承担责任”的具体指代内容;(2)各创始股东在回购义务款项下向投资者承担共同且连带的责任,是否存在责任划分或承担比例的具体约定,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3)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优先受让权、共同出售权等条款中,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或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现行有效特殊投资条款是否符合《股票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号》规定;(4)基于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条款规定,创始股东转让公司股权需经各轮机构股东同意,该条款是否对创始股东履行回购义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特殊投资条款签署主体是否就回购条款的履约能力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5)详细说明回购触发的可能性、回购方所承担的具体义务;结合回购方各类资产情况,详细说明触发回购条款时回购方是否具备独立支付能力,是否可能因回购行为影响申请公司财务状况,触发回购条款时对公司的影响;(6)进一步明确并补充披露条款内容中 QIPO、创始股东、各轮投资者的具体含义及主体名称。

  根据《补充协议二》,各方确认《补充协议一》第 1.3条(即关于“控股子公司上市安排”的条款)自《补充协议二》签署之日起终止,相关内容于该等时点起不再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再依据《股东协议》、《补充协议一》之约定享有该等条款约定的权利或履行义务。《补充协议一》第 1.3条自以下时点中孰早之日自动恢复,并视同该等条款项下的权利和安排从未失效(但在此期间公司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规定作出的相关决议和签署的合同和文件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前提是不得妨碍投资者享有与行使恢复特殊权利条款效力的相关权利):(i)公司新三板挂牌申请被有权机构/部门不予受理、否决、被驳回或失效之日;(ii)公司主动撤回新三板挂牌申请之日;(iii)自公司递交新三板申请之日起24个月内未完成新三板挂牌;或(iv)公司新三板挂牌后又终止挂牌之日(但因公司股票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以及公司直接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转板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情况不在恢复生效之列)。

  综上,自《补充协议二》签署之日起,《补充协议一》第 1.3条已终止,《补充协议一》第 1.3条在公司于新三板挂牌期间始终处于终止状态,公司无需承担义务;该条款恢复条件触发时,公司并非新三板挂牌的公众公司,该等条款恢复后不适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审查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号》(以下简称“《适用指引第 1号》”)的规定。因此,《补充协议二》关于“控股子公司上市安排”条款符合《适用指引第 1号》的规定。

  根据《补充协议二》,各方对《补充协议一》第 1.5条(即“责任不连带”条款)进一步澄清并修改为“‘创始股东就《股东协议》、《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不为创始股东该等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免疑义,创始股东相互之间对投资者承担共同且连带的责任’,该等约定自公司新三板挂牌申请提交之日起生效”。

  由此,(1)对于《股东协议》、《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项下约定的现行有效的全部特殊投资条款,包括《补充协议一》第 1.1条“优先清算权”、《补充协议一》第 1.2条约定的创始股东回购义务以及《补充协议二》第 1.4条约定的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2)对于《股东协议》第 2.1.1条“优先认购权”、第 2.2.2条“优先受让权”、第 2.2.3条“共同出售权”、第 2.6条“知情权和检查权”、第 2.7条“拖售权”、第 2.10条“最优惠条款”、第 3.1条“董事会的组成”、第 3.2条“董事任期”、第 3.3条“董事会规则”、第 3.4条“投资者特别批准事项”、第 3.5条“公司监事”、增资协议第 5.1条以及《补充协议一》第 1.3条“控股子公司上市安排”(以下合称“效力恢复条款”),自《补充协议一》或《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终止之日起至条款效力恢复时点期间,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如本次无法成功挂牌或公司挂牌后又终止挂牌(且排除除外情形“因公司股票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以及公司直接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转板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情况不在恢复生效之列”),则公司并非新三板挂牌的公众公司,届时其对前述条款承担义务和责任不适用《适用指引第 1号》的规定。

  综上,公司不为创始股东在《股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于效力恢复条款自终止之日起至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期间,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仅当因本次无法成功挂牌或公司挂牌后又终止挂牌(且排除除外情形)时效力恢复条款的效力恢复后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届时公司并非新三板挂牌的公众公司,其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不适用《适用指引第 1号》的规定。

  根据创始股东于 2023年 8月 15日签署的《关于上海新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创始股东协议》(以下简称“《创始股东协议》”),各创始股东就内部责任份额,同意按如下机制进行:(a)首先,各创始股东应按其于《创始股东协议》签署日在公司的相对持股比例计算各创始股东内部责任份额;(b)宁波欣博的责任份额应以其于《创始股东协议》签署日在公司持有的股份数量对应回购时的股份价值为限(以下简称“员工持股平台责任上限”),如按前述(a)项计算后宁波欣博的责任份额超出员工持股平台责任上限,则就超出部分,除宁波欣博外的其他创始股东,按其于《创始股东协议》签署日在公司的相对持股比例对超出部分承担相应责任;以及(c)如任何创始股东对投资者实际承担责任份额超过其根据前述方式计算的责任份额,该等创始股东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创始股东未履行的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三)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优先受让权、共同出售权等条款中,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或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现行有效特殊投资条款是否符合《股票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号》规定。

  1、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优先受让权、共同出售权等条款中,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或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 根据《补充协议二》,各方确认(1)《股东协议》约定的优先受让权、共同出售权自《补充协议二》签署之日起终止,相关内容于该等时点起不再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再依据《股东协议》、《补充协议一》或其他任何历史融资文件之约定享有该等条款约定的权利或履行义务;(2)《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创始股东同意接受该等条款对于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的约束与限制,各方同意该等条款的履行将在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前提下进行。

  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优先受让权、共同出售权等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法》、公司章程未就股东之间约定转让限制、优先受让权、共同出售权等事项作出禁止性规定,前述条款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或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此外,各方已约定优先受让权、共同出售权条款于《补充协议二》签署之日起终止。

  自《补充协议一》签署之日起,清算事 件发生后,若根据届时适用法律的要求, 各投资者按照《股东协议》第 2.3条约 定应当获得的清算款项未能从公司获得 足额支付的,创始股东应当以其持有的 公司股权及从公司获得分配的财产为 限,按照如下顺序就差额部分向各投资 者承担补足责任:(i)优先对 C轮投资者 进行补偿;(ii)其次对 B1轮投资者和 B2 轮投资者进行补偿;(iii)最后对 A+轮投 资者进行补偿杏彩平台官网。

  公司不作为左述特殊 投资条款的义务或责 任承担主体,触发条件 未与公司市值挂钩,未 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 合法权益,符合《适用 指引第 1号》的要求, 不属于根据规定需要 清理的情形。

  (1)如截至 2024年 12月 31日,公司 在中国境内相关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 机构或市场(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海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香港 证券交易所,但不包括新三板)的首次 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以下简称“IPO申 请”)未获得上市委审核通过或中国证券

  公司不作为左述特殊 投资条款的义务或责 任承担主体,触发条件 未与公司市值挂钩,未 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 合法权益、未违反公司 章程相关规定,符合

  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则相关任一投资 者均有权要求创始股东按照《补充协议 一》约定的回购金额回购其届时持有的 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以下简称“创始股 东回购义务”),创始股东应在收到投资 者关于股权回购的书面通知之日起 5个 工作日内通知其他有回购权利的股东, 并在 60日内按照约定的回购金额回购 投资者届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的股 权。若上述股权回购需要各方做出相应 行为或者签署相关文件的,则各方应予 以配合。为免疑义,各创始股东在本条 款项下向投资者承担共同且连带的责 任。 (2)回购价格以以下两者中较高者确 定:(i)按投资年投资回报率 10%(单利) 计算的投资本金与投资收益之和;(ii)各 轮投资者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公司 净资产值。为避免歧义,计算赎回价格 时应按届时各轮投资者实际付出的全部 投资款,包括但不限于该等投资者根据 相应轮次协议为增资和转股支付的投资 款,以及根据相应轮次协议行使优先认 购权、优先受让权等对公司的投资额。 (3)相关投资者行使回购权不得存在以 下情形:(i)影响徐俊作为实际控制人地 位及股权稳定性;(ii)谋求或与除徐俊以 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共同谋求公司控制权 的行为;(iii)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投资者权益 的情形。 (4)如创始股东可合法利用的资产及资 金不足以向投资者全额支付回购金额, 则此类可合法利用的资产及资金应在适 用的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如下顺序 和原则分配:(i)首先支付 C轮投资者回 购金额;(ii)然后支付给 B1轮和 B2轮投 资者回购金额,若不足以完全支付 B1轮 和 B2轮投资者回购金额,则应按 B1轮 和 B2轮投资者的相对持股比例进行支 付;(iii)最后在支付 B1轮投资者和 B2 轮投资者回购金额后如有剩余资产或资

  金,则应支付 A+轮投资者回购金额,金 额不足时则按各 A+轮投资者的相对持 股比例进行支付。

  创始股东就《股东协议》、《补充协议 一》及《补充协议二》项下的义务与责 任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不为创始股东该 等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免疑义, 创始股东相互之间对投资者承担共同且 连带的责任。

  明确公司不对创始股 东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符合《适用指引第1号》 的要求,不属于根据规 定需要清理的情形。

  (1)未经盈游投资、苏州骏赐和华盖资 本一致同意,任何创始股东不得在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前直接或间接转 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合称“转 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2)当且仅当创始股东承诺转让其所持 公司股份的变现金额全部用于履行《补 充协议一》第 1.2条下的回购义务时, 创始股东履行《补充协议一》第 1.2条 下的回购义务不受本条款限制,因创始 股东履行回购义务而转让其持有的公司 股份无需取得盈游投资、苏州骏赐和华 盖资本同意。但创始股东转让其持有的 公司股份不得存在以下情形:(i)影响徐 俊作为实际控制人地位及股权稳定性; (ii)谋求或与除徐俊以外的公司其他股 东共同谋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iii)严重 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可能严 重影响公司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3)本条款涉及的华盖资本的表决权行 使以华盖德辉、华盖创投、华盖创客、 北国华盖四方主体表决意见一致为有效 条件,如四方表决意见不一致时,视为 华盖资本未形成有效意见,创始股东股 份转让不再受本条款中华盖资本是否同 意的限制。

  根据《补充协议二》, 各方确认本条款系真 实意思表示。 公司不作为左述特殊 投资条款的义务或责 任承担主体,触发条件 未与公司市值挂钩,未 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 合法权益、未违反公司 章程相关规定,符合 《适用指引第 1号》的 要求,不属于根据规定 需要清理的情形。

  综上,公司新三板挂牌后仍适用的有效特殊投资条款符合《股票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号》规定。

  (四)基于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条款规定,创始股东转让公司股权需经各轮机构股东同意,该条款是否对创始股东履行回购义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特殊投资条款签署主体是否就回购条款的履约能力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根据《补充协议二》,各方同意并确认《股东协议》第 2.2.1条(即“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条款”)自《补充协议二》签署之日起修改为“(1)未经盈游投资、苏州骏赐和华盖资本(即华盖德辉、华盖创投、华盖创客、北国华盖,下同)一致同意,任何创始股东不得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前直接或间接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合称“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2)当且仅当创始股东承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的变现金额全部用于履行《补充协议一》第 1.2条下的回购义务时,创始股东履行《补充协议一》第 1.2条下的回购义务不受本条款限制,因创始股东履行回购义务而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无需取得盈游投资、苏州骏赐和华盖资本同意。但创始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存在以下情形:(i)影响徐俊作为实际控制人地位及股权稳定性;(ii)谋求或与除徐俊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共同谋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iii)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投资者权益的情形。(3)本条款涉及的华盖资本的表决权行使以华盖德辉、华盖创投、华盖创客、北国华盖四方主体表决意见一致为有效条件,如四方表决意见不一致时,视为华盖资本未形成有效意见,创始股东股份转让不再受本条款中华盖资本是否同意的限制”。

  根据上述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创始股东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前转让公司股份需取得盈游投资、苏州骏赐和华盖资本的同意,但在创始股东承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的变现金额全部用于履行回购义务的前提下,创始股东因履行回购义务转让股份不受此条款限制,且该等转让不得影响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该条款不会对创始股东履行回购义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补充协议二》,各方进一步确认,截至《补充协议二》签署之日,各方对于创始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的履约能力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综上,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条款不会对创始股东履行回购义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特殊投资条款签署主体就回购条款的履约能力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五)详细说明回购触发的可能性、回购方所承担的具体义务;结合回购方各类资产情况,详细说明触发回购条款时回购方是否具备独立支付能力,是否可能因回购行为影响申请公司财务状况,触发回购条款时对公司的影响。

  根据《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如截至 2024年 12月 31日,公司IPO申请未获得上市委审核通过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则股份回购条件将被触发,目前公司正在按照挂牌公司及上市公司规范治理要求积极完善公司治理,争取早日完成上市,但公司仍存在无法于 2024年 12月 31日前就 IPO申请获得审核通过或核准的可能性,则届时相关投资者有权要求创始股东承担回购义务,创始股东需按照《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回购金额回购其届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

  假定回购时间为 2025年 1月 1日,如所有享有回购权的投资者均提出回购要求,则按投资年投资回报率 10%(单利)计算的投资本金与投资收益之和模拟测算的回购金额合计为 48,956.78万元;按照各创始股东于《创始股东协议》中约定的内部责任承担比例,创始股东徐俊、宁波欣博、陈维宇、阳钊以及李建伟按照《创始股东协议》签署日的相对持股比例计算的承担比例分别为 61.78%、17.76%、8.19%、6.28%和 5.99%,对应各创始股东需承担的回购金额分别为30,245.50万元、8,694.72万元、4,009.56万元、3,074.49万元、2,932.51万元,其中宁波欣博的责任份额应以其于《创始股东协议》签署日在公司持有的股份数量对应回购时的股份价值为限,如按前述比例计算后宁波欣博责任份额超出员工持股平台责任上限,则就超出部分,除宁波欣博外的其他创始股东,按其于《创始股东协议》签署日在公司的相对持股比例对超出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如任何创始股东对投资者实际承担责任份额超过其前述比例计算的责任份额,该等创始股东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创始股东未履行的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根据公司提供的回购方资产情况,虽然创始股东已有一定的资产积累,但如上所示,创始股东回购义务所涉金额较高,根据创始股东财产情况,如回购条件触发后所有享有回购权的投资者均提出回购要求,则创始股东存在无法完全履行回购义务的风险。

  根据《补充协议一》,(1)如创始股东可合法利用的资产及资金不足以向投资者全额支付回购金额,相关投资者同意在创始股东可合法利用的资产及资金不足以全额支付回购金额时按顺序分配,公司在回购过程中无需承担回购义务或连带责任,不会因回购行为影响公司财务状况;(2)相关投资者行使回购权不得存在以下情形:(i)影响徐俊作为实际控制人地位及股权稳定性;(ii)谋求或与除徐俊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共同谋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iii)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投资者权益的情形,因此回购情形发生后徐俊仍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涉及因回购事项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

  综上,虽然目前公司正在积极完善公司治理,争取早日完成上市,但仍然存在触发回购的可能性,如届时相关投资者均提出回购要求,则创始股东回购义务所涉金额较高,存在无法完全履行回购义务的风险;但公司在回购过程中无需承担回购义务或连带责任,不会因回购行为影响公司财务状况,亦不涉及因回购事项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

  根据《补充协议二》,各方确认因《股东协议》、《补充协议 一》涉及“QIPO”定义的条款已相应终止或修改,“QIPO”定义不 再适用

  指林芝腾讯、达晨创投、永欣贰期、华盖创投、华盖文化、辽 宁新兴及华盖德辉(仅就其 B1轮认购的新增注册资本而言)

  1、查阅相关增资协议、《股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创始股东协议》,梳理公司特殊投资条款的终止、修改情况;

  1、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控股子公司上市安排”条款已于《补充协议二》签署之日起终止,终止期间公司不承担义务;在“责任不连带”条款中公司“独立且不连带地承担责任”具体指公司不为创始股东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根据《创始股东协议》约定,各创始股东在回购义务款项下向投资者承担共同且连带的回购责任已约定责任划分或承担比例,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3、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优先受让权、共同出售权等条款中,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或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现行有效特殊投资条款符合《股票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号》规定,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优先受让权、共同出售权条款已于《补充协议二》签署之日起终止;

  4、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创始股东承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的变现金额全部用于履行回购义务的前提下,创始股东因履行回购义务的股权转让不受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限制,该条款不会对创始股东履行回购义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各方就回购条款的履约能力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5、根据《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约定,涉及回购情形时回购方为创始股东,创始股东存在无法完全履行回购义务的风险,公司在回购过程中无需承担回购义务或连带责任,不会因回购行为影响公司财务状况,预计不致影响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不致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除上述问题外,请公司、主办券商、律师、会计师对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号》等规定,如存在涉及公开转让条件、挂牌条件、信息披露以及影响投资者判断决策的其他重要事项,请予以补充说明;如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公开转让说明书签署日超过 7个月,请补充披露、核查。

  本所律师已对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号》等规定进行审慎核查。

  根据《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依据平台的连接对象和主要功能,将平台分为以下六大类:网络销售类平台、生活服务类平台、社交娱乐类平台、信息资讯类平台、金融服务类平台、计算应用类平台。具体分类如下:

  “新榜有赚”及“新榜有 数”不涉及提供网络交 易平台、交易撮合、促成 交易服务。 “新榜有赚”业务中,广 告主、媒体主分别与公 司进行交易,广告主与 媒体主之间未建立合同 关系,亦未直接进行结 算,“新榜有赚”提供为 信息发布服务,未作为 广告主与媒体主之间的 网络交易平台。 “新榜有数”是公司自主 研发的数据工具,由公 司向客户提供数据分析 工具服务,交易双方为 公司和客户,不涉及为 客户和第三方提供交易 平台的情况。 “新榜有赚”和“新榜有 数”的具体业务模式及 分析详见下文。

  智能终端类、操作系统 类、手机软件(APP)应 用商店类、信息管理类、 云计算类、网络服务类、 工业互联网类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反“垄断指南》”)第二条的规定,“本指南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浏览公司官网页面,公司官方网站上具体内容主要包括“新榜有赚”营销信息发布、社交网络内容数据分析与管理工具、全平台榜单、互联网内容营销行业趋势信息及其他各项业务产品线条介绍信息,结合《反垄断指南》上述规定以及公司官网目前业务模式和功能,具体分析如下: (1)“新榜有赚”营销信息发布

  根据公司说明,公司“新榜有赚”业务是通过官网上的“新榜有赚”链接进入,“新榜有赚”主要功能为营销信息快捷发布,广告主通过公司“新榜有赚”发布营销需求,公司按广告主营销需求寻找匹配适合的媒体主接单并执行。在该等业务模式中,公司向广告主与媒体主提供信息发布、浏览服务,不提供在线交易、撮合交易服务,广告主系公司的客户,媒体主系公司的供应商,由公司根据广告主的营销需求进行匹配,广告主无法通过新榜有赚直接向媒体主下单并结算资金,广告主与媒体主未直接进行交易,双方也未建立合同关系,而是公司与广告主、媒体主分别建立合同关系并分别结算。

  1)广告主 A为一家餐饮企业,经营一家日本料理餐馆,其品牌知名度不高,的商业模式进行询价、商务谈判和下单存在效费比不高、流程较长的问题,公司新榜有赚平台可以解决其弹性营销需求,该客户通过公司官网注册了广告主账号; 2)媒体主 B为一位粉丝数量较少的流量账号所有者,主要在微信公众号上投放美食探店类文章,未与 MCN机构签约,影响力较小,寻找和匹配商业订单的能力有限,其了解到公司“新榜有赚”平台可以解决接单需求,于是通过公司官网注册了媒体主账号;

  3)广告主 A通过“新榜有赚”发布了微信公众号营销订单,在订单中明确了营销文案、公众号类型、订阅者类别要求、最低阅读数、接单频率、推广时间、结算周期、每阅读量单价等要求,并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公司转入营销预付款项; 4)经公司“新榜有赚”系统筛选,为广告主 A匹配到符合订单要求的媒体主B,系统向媒体主 B发送营销订单通知,媒体主 B选择是否接单,媒体主 B接单后,根据广告主 A的订单要求在其公众号中发布了营销软文;

  在上述业务中:(1)公司官网上的“新榜有赚”仅向广告主提供信息发布服务,为媒体主提供信息接收渠道,未为广告主与媒体主提供经营场所;(2)广告主、媒体主分别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分别结算,广告主与媒体主未直接建立服务关系,公司未向广告主与媒体主提供交易撮合服务;(3)广告主与媒体主亦无法在公司官网上进行信息交流、即时通讯,广告主与媒体主之间未通过公司官网建立相互依赖关系并进行交互;(4)公司通过有赚平台收取的营销投放费用,是为了执行互联网营销业务而向客户收取的必要的预收款项,不涉及资金池违规情形。

  根据公司说明,该业务包括“新榜有数”和报告期后上线的新榜矩阵通:新榜有数是公司自主研发的数据工具,可通过公司官网进入,提供针对微信(公众号、视频号)、抖音、小红书、B站、快手等平台上的图文内容、短视频、直播等各项专业数据工具,为用户带来数据分析能力,便于用户及时了解、分析行业相关信息;公司在新榜有数基础上开发了新榜矩阵通,可以为客户实现:(1)帮助账号数量多且跨平台的企业机构等客户进行集团内账号资源统一监管,随时查看旗下各平台上每个账号的运营表现与风险,从集团视角查看数据走势;(2)进一步升级数据分析处理能力,增强可视化数据分析,提供更多数据维度和多个可视化模块。公司通过为客户提供上述数据分析工具服务,获取客户支付的订阅费实现销售收入。

  因此,公司业务中的“新榜有数”及新榜矩阵通系公司为客户提供的数据分析工具服务,交易方为公司及公司客户,公司未向用户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平台服务,公司官网中的“新榜有数”及新榜矩阵通不属于《反垄断指南》规定的“平台”,公司不属于《反垄断指南》规定的“平台经营者”。

  根据公司说明,全平台榜单包括热门账号展示,具体展示方式为各个社交网络平台的热度排名,排名依据各平台不同展示效果,包括阅读数、点赞数、转发数、粉丝数、评论数等多重维度。公司的榜单服务仅作为推广品牌和增强公司影响力的作用,不作为商业盈利用途,该业务属于信息发布类业务,不涉及互联网平台业务。

  根据公司说明,该业务主要系发布公司所处的互联网内容营销行业内的趋势资讯,无其他社会时政新闻信息。公司官网行业资讯板块仅用于行业分享,不作为商业盈利用途,不涉及互联网平台业务。关于公司资讯类信息的合规情况详见本说明之“四、公司官网资讯类信息是否需要相关资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相关人员访谈确认,除上述官网业务外,公司通过微信小程序平台开通了“新抖数据”、“新视数据”、“新快数据”和“新榜商桥”小程序,提供抖音、视频号和快手三个平台的部分数据查询展示(完整功能需通过官网进行)和公司榜单发布、业务介绍等功能。上述小程序基于微信平台,提供业务展示功能,用于为公司业务推广和向用户提供“新榜有数”部分数据服务,不涉及提供经营场所或交易,亦不涉及第三方通过官网与用户进行信息交流,不属于《反垄断指南》规定的“平台”,公司作为小程序开发者不属于《反垄断指南》规定的“平台经营者”。

  综上所述,根据公司官网目前业务模式、规模和功能,公司官网不属于《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分级”标准中的超级平台或大型平台,按照《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分类”标准,公司官网不属于六大类平台中的任何一类,不属于《反垄断指南》规定的“平台”,公司不属于《反垄断指南》规定的“平台经营者”。

  根据公司说明,公司在官网个人中心“我的榜豆”推出了充值服务,客户可以通过支付宝对公转账方式向公司付款充值,充值后可以获得“榜豆”,每充值人民币一元可以获得一“榜豆”,“榜豆”仅可以用于订阅公司“新榜有数”相关服务及包月包年等服务,“榜豆”未在公司“新榜有赚”等业务中使用。上述服务均为公司的产品,客户使用“榜豆”仅可在公司官网购买公司提供的“新榜有数”相关服务,“榜豆”不能转让或用于其他商品的交易。

  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

  2017年 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对各类使用‘币’的名称开展的非法金融活动,社会公众应当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及时举报相关违法违规线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风险的提示》规定:“……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缺乏明确的价值基础,市场投机气氛浓厚,价格波动剧烈,投资者盲目跟风炒作,易造成资金损失,投资者需强化风险防范意识。……不法分子也往往利用交易平台获取所谓‘虚拟货币’以从事相关非法活动,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近期大量交易平台因支持代币发行融资活动(ICO)已被监管部门叫停。各类所谓‘币’的交易平台在我国并无合法设立的依据。……”

  2018年 8月,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规定:“近期,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此类活动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之实,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网络化、跨境化明显。依托互联网、聊天工具进行交易,利用网上支付工具收支资金,风险波及范围广、扩散速度快。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搭建网站,实质面向境内居民开展活动,并远程控制实施违法活动……; 二、杏彩平台官网欺骗性、性、隐蔽性较强。利用热点概念进行炒作,编造名目繁多的‘高大上’理论,有的还利用名 V‘站台’宣传,以空投‘糖果’等为,宣称‘币值只涨不跌’‘投资周期短、收益高、风险低’,具有较强蛊惑性。

  实际操作中,不法分子通过幕后操纵所谓虚拟货币价格走势、设置获利和提现门槛等手段非法牟取暴利。此外,一些不法分子还以 ICO、IFO、IEO等花样翻新的名目发行代币,或打着共享经济的旗号以 IMO方式进行虚拟货币炒作,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

  三、存在多种违法风险。不法分子通过公开宣传,以‘静态收益’(炒币升值获利)和‘动态收益’(发展下线获利)为诱饵,吸引公众投入资金,并利诱投资人发展人员加入,不断扩充资金池,具有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特征。”

  根据上述违法虚拟货币的特征,对公司“榜豆”分析如下:(1)公司“榜豆”只可以通过公司官网“个人中心”入口,通过支付宝向公司转账方式充值,作为客户购买“新榜有数”产品及服务的预付款,客户与公司的交易、资金结算、产品及服务提供均在境内完成,不具有跨境化特点,不存在风险波及范围广、扩散速度快的特征;(2)“榜豆”仅可用于订阅“新榜有数”产品及服务,该等产品及服务合法合规、相关交易真实,客户每充值人民币一元可获得一“榜豆”,公司不涉及幕后操纵“榜豆”价格走势、设置获利和提现门槛非法牟取暴利,“榜豆”功能不具有欺骗性、性、隐蔽性;(3)公司“榜豆”仅用于公司客户购买“新榜有数”产品及服务,“榜豆”本身不存在“升值”获利空间,亦不存在发展下线获利的机制,未吸引社会公众投入资金,不具有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特征。

  此外,“榜豆”除在“新榜有数”使用外,不可在其他平台、网站流通,客户也不可在账户之间转让、流通“榜豆”,同时,《新榜网站注册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4、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自己在本网站的用户账号”,即用户不得通过转让用户账号的方式间接转让其账户中的“榜豆”。

  根据《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要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 公司不属于网络游戏运营单位,“榜豆”用于购买“新榜有数”的产品及服务,“新榜有数”系公司提供的数据分析工具,不属于网络游戏,因此“榜豆”不属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综上所述,“榜豆”仅可用于购买公司提供的“新榜有数”相关服务,由用户通过支付宝对公转账的方式获得,仅可与公司进行交易,不可购买其他第三方提供的产品,客户也不可与第三方交易、转让“榜豆”,“榜豆”属于预付款性质,不涉及媒体主与广告主交易或结算,不存在线下/二手交易市场,未提供平台交易服务,不涉及网络平台结算服务,不涉及资金池违规情形。公司为避免歧义,已将“榜豆”名称改为“榜余额”。“榜豆”功能不属于《反垄断指南》规定的“平台”,公司不属于《反垄断指南》规定的“平台经营者”;“榜豆”不属于《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虚拟货币,也不属于《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因此,公司就设置“榜豆”功能不涉及需要取得特殊资质许可,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公司在官网上转载与发布的资讯仅限互联网内容营销行业领域的趋势信息,包括各主流社交媒体平台的最新政策、商务动作、业务变更等信息,仅用于行业内信息分享。以 2023年 8月 11日当天为例,公司部分转载与发布内容包括《抖音电商将对营业执照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商家发布预警》、《快手展示全模态、大模型 AIGC解决方案和 AIGC数字人产品》、《快手推出“飞鸟计划”:帮助本地生活创作者快速获得收入》等,上述内容均在公司官网内展示,未跳转到其他非公司官网页面,发布内容均为可能对公司及上下游产生影响的最新互联网内容营销行业内的趋势资讯,无其他社会时政新闻信息。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第三条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司已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沪 B2-20180212),可以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公司发布“行业资讯”的行为不属于提供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因此不涉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公司可根据获得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沪 B2-20180212)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八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根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信息服务的类型按照信息组织、传递等技术服务方式,主要包括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平台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

  公司主要通过官网向客户提供行业资讯信息、展示榜单数据并自主运营新榜有赚,为广告主提供营销需求的信息发布服务,该类服务属于增值电信业务。公司已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沪 B2-20180212),可以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因此,公司开展线上业务均在已经取得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内。

  “行业资讯”属于一般互联网信息,不属于“新闻信息”范围。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新闻信息系指包括有关、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公司利用自有互联网平台向用户提供公司业务相关客户、供应商、合作伙伴的商业资讯,并非《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具有社会公共属性或社会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或评论,公司无需取得相关互联网新闻服务许可。

  综上,公司提供的“行业资讯”属于一般互联网信息,不属于新闻信息,亦不涉及提供“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可根据已取得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但考虑到“行业资讯”范围较为宽泛,且“社会公共事务”暂无明确的定义及范畴,为避免公司提供的部分“行业资讯”可能涉及“互联网新闻”,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下架公司网站的资讯类信息,后续不会在公司网站提供“行业资讯”类信息,根据公司确认,前述下架行为不会对公司业务开展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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